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有關「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補充記載「尿液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
偵字第719號、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19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
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
,於103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翌日(30日)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3 段與大科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司105 年2 月23日出具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編號:D0000000號)、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各1 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事實。 │
│ │各1 份、查獲照片3 張、│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
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
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塑膠管製作而成,尚可作為一般日
常生活之用,此有吸食器照片2 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