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4至25行之「104 年10月9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補充為「104 年10月9 日4 至5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應予排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26行之「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04 年10月8 日23時5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31行、第38至39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均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犯罪事實欄第31至32行之「104 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補充為「104 年10月24日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應予排除)」。
㈤犯罪事實欄第33行之「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04 年10月24日0 時5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至16行之「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補充為「被告本件為警兩次採集送驗之尿液,同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各2 份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兩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均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前述兩次為警採尿時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皆應予排除),確於不詳處所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1 年12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詞,與上開科學檢驗之數據及結果不符,概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附戒癮治療等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在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兩次為警查獲,經警自同行友人蔡依庭處查扣之物品,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依卷附相關事證,尚難遽認上開物品與其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能將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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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
第922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
偵字第719號、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19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
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
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
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4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湯城汽車旅館內,查獲甲○○與友人蔡依庭(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蔡依庭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3公克)、吸食器2組
、殘渣袋1只、分裝袋139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104年10月
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同車友人蔡依
庭(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42公克)、吸食器1
組、容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於104年10月9日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係於101年12月,扣案物品均係蔡依庭所有等語;
於104年10月24日警詢中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
間是101年12月,東西都不是伊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04年
10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 00)各1份。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
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