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順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號、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又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 月20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8 日確定;復於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月17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王順良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順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2012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566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號、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 月20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8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於本次即101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又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月20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8 日確定;復於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17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