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虔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虔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虔龍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上開④⑤⑥⑦⑧所示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③⑨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虔龍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3巷194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得之鑰匙1 支(王虔龍係拾得1 串鑰匙,共4 支),插入停放於該處為劉雨誠所有、車號OYK-9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該機車,復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嗣王虔龍於101 年7 月16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651 號前為警攔查,王虔龍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虔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雨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鑰匙1 串(含被告行竊用之鑰匙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鑰匙3 支)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騎乘其所竊取之機車時,經警攔停詢問,乃坦承犯行,惟當時車主劉雨誠尚未就機車遺失之事向偵查犯罪機關報案,業經證人劉雨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且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7、18頁),其中所載之報案時間為101 年7 月16日12時31分,已在被告為警攔停之後,可知員警於欄停被告之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取上開機車之嫌疑,故被告縱非於攔停時便立即自白犯行,然因員警詢問時尚乏確切之根據,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劉雨誠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4 支,其中1 支鑰匙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4 支鑰匙均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