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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421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某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9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8號,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被告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亦規定甚明。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德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乃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受採尿檢驗,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4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1 年11月16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64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陳俊德自101 年2 月15日起即入伍服役,役期1年,迄今尚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 年7 月26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37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簡字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檢察官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三段61之1 號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文武新村216 號為送達,有送達時間為101 年4 月26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可憑(見100 年度撤緩字第364 號卷第6 、8 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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