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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2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品目並無特殊性之限制,凡於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程度之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的物件,均屬兇器,且祇須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物件即屬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條件,固無疑義;因此,本案由同案共犯蔡世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撿拾屋外之長柄鐮刀破壞鐵門及紗窗侵入,則可以知悉該鐮刀係屬一般鐵製之金屬製品,倘以該物擲丟或刺戳人身,於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為該條所稱兇器,無訛,因此,該物為共犯撿取之物用為行竊,該物即屬行竊時所為攜帶,仍屬合於以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蔡世華間,有犯意聯繫,以及行為相互分擔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曾有竊盜前科,其貪圖私利而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具有損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共犯如上竊行時,由蔡某撿取攜帶持用所為之鐮刀1 把,固屬本件竊盜共犯持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其等所有,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件仍存在,為免執行無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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