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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此部分刑期業於94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陳子傑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98年6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2 號、99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甫於99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子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8、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不明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9日23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街35號3 樓查獲陳子傑,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98年6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2 號、99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甫於99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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