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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97、3482、37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智偉(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四)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易服社會社會勞動後履行未完成而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8日18時1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101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1 年5 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0日18時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剩之外包裝袋2 只(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2 個),因而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6ng/ml,已超過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1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詹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前後3 次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分別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事實欄一、(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一、(二)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一、(三)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卷第5 、6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卷第4 、7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卷第18、45頁)。另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復有扣案之外包裝袋2 只可資佐證。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部分,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 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1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濃度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查被告該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 ,依上開說明,被告供稱其係於101 年5月19日晚間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語,尚非不可採,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外包裝袋2 只(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是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2個應予更正),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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