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07、5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楊俊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45許,其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 巷口為警攔查發現是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在其前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介壽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1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本件證據:
⒈被告楊俊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件。
⒊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件。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四、核被告楊俊益所為,係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