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馬聖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參柒貳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肆壹貳柒公克)及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馬聖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下午約4 、5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檳榔攤,以每公克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8 包(驗餘淨重20.3727 公克,純質淨重20.4127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衣領處有白色粉末,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愷他命4 包;復經馬聖恩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所,在該居所內扣得愷他命4 包(上開愷他命共8 包,其中5 包淨重13.6520 公克,取樣0.1076公克,餘重13.5444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5%,純質淨重13.5837公克;另3 包淨重6.9050公克,取樣0.0767公克,餘重6.828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8.9%,純質淨重6.829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馬聖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5832 號卷第8 至10、13至16、22至29頁),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愷他命8 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白色結晶5 包,淨重13.6520 公克,取樣0.1076公克,餘重13.5444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5%,純質淨重13.5837 公克;另米白色結晶3 包,淨重6.9050公克,取樣0.0767公克,餘重6.8283公克,亦檢驗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8.9%,純質淨重6.8290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1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5832 號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毒品已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727 號、96年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扣案之愷他命8 包,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之1 所規定禁止轉讓交易、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撥器1 支、燦坤會員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