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靜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靜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靜雄因與其胞弟即告訴人許仁義間,就告訴人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房屋(下稱阿南巷房屋)所有權有糾紛,竟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至至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不詳器具破壞阿南巷房屋門鎖後侵入,並將其內家具、電器均丟棄於屋外地面,致上開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仁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565 號、96年度偵字第186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03 號、101 年度偵字第632 號、101年度偵字第12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辯稱:阿南巷房屋係伊父親遺留之財產,為兄弟姊妹共4 人所公同共有,伊是長子當然有使用權,又因為許仁義不將屋內雜物清走,伊當天才把東西丟在外面,並沒有要把那些東西弄壞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5 時許間某時,以鉗子破壞證人許仁義設於阿南巷房屋門口之鎖頭後,進入阿南巷房屋內,並將其內包括水管、窗框、電扇、椅子、竹製籃子(起訴書略載為電器、家具)等屬於證人許仁義所有之物均置放於屋外地面等情,均經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中所供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28843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57號卷【下稱院卷】第20、83-84頁),且據證人許仁義於偵查中所證述明確(偵卷第3-4 、21-22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阿南巷房屋經證人許仁義以鎖頭鎖起、被告張貼警告文字、案發前後屋內情形、鎖頭破壞情形暨屋內物品堆置屋外照片、本院102 年2 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4-30 頁、院卷第25-31、37-55 、6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惟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就阿南巷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乙節,證人許仁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南巷房屋就是伊現在住的地方,伊在那邊出生從小一直住到現在,78年間父親過世還沒有出殯時被告就要求要分財產,被告有分到一棟4 層樓的樓房,阿南巷房屋是伊分到的,其他的兄弟姊妹都不可以使用等語(院卷第66頁),而表示被告並無阿南巷房屋之使用權。惟依證人即被告之二弟許俊明於審理中證稱:伊年輕時曾經有住過阿南巷房屋,到結婚前約24歲時才離開,當時父母親及兄弟姊妹都住在一起,父母親生前有把一塊樹林焚化廠旁邊的山坡地平分給兄弟3 人,除此之外沒有分其他財產,被告現在在鶯歌住的房子是他自己買的,後來父親過世時,親戚有聚在一起講,但並不算是很正式的討論,當時因為被告在鶯歌有房子,伊也很少回家,所以阿南巷房屋就讓許仁義住,因為其他人也不需要,當時被告、許仁義、親人及左右鄰居都在場,伊自己並沒有想過要回去使用阿南巷房屋,但就伊自己的認知阿南巷房屋還是兄弟之間共有的房子,只是交給許仁義居住而已,也沒有約定好哪一個部分要特定給誰使用等語(院卷第81-82 頁)、及證人許仁義於另案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是一個人住在阿南巷房屋,被告是伊的大哥,他可以自由進出伊的住處,因為房子他有4 分之1 的持分,總共有3 個兄弟、1 個姊姊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0465 號卷第20頁)、暨阿南巷房屋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致於98、100 及101 年間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許德吉」亦即被告等人於78年間已過世之父親名義,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證人許仁義分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等情(院卷第41、70-71 、86-87 頁),堪認證人許仁義雖於案發時係居住於阿南巷房屋內,惟被告辯稱其為阿南巷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故對該屋有使用權乙節,並非無據。
⒉次按特定住宅空間之所有權與實際監督權人若分屬不同之人時,必須所有權人侵入該他人實際監督之特定空間時,始有侵入住宅罪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為阿南巷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惟證人許仁義於案發時既係居住於阿南巷房屋內,自仍有具體認定被告進入之特定空間是否屬於證人許仁義實際享有排他權而有監督權限處所之必要。經查,本案阿南巷房屋佔地共計205 平方公尺(換算為62.0125 坪)、面積非小乙節,此有本院另案囑託臺北縣(改制前)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及前揭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966號民事卷宗第42-43 頁、院卷第37-55 頁),並非僅能供一人居住之狹小房屋;是縱使證人許仁義於其內確有持續使用居住、而足以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使用之核心部分,亦難僅憑其此等居住之事實,即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使用該房屋其餘空間之權利。而就本案被告破壞門鎖而進入阿南巷房屋內之該空間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剪斷門鎖裡面的那個空間,之前除了被許仁義鎖起來那段時間以外伊都有在使用等語(院卷第21頁),並當庭繪製雙方使用情形之示意圖(院卷第32頁);而被告所稱其此等使用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其等鄰居(亦為親屬)許明男於審理中之證述:伊約100 年或101 年開始住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1 ,伊住的這個門牌在上一代的時候也是阿南巷25號,但實際上名義人不一樣,後來因為許仁義提告說這個部分是他的,伊才去把門牌分出來,伊住在那邊時,實際上25號是許仁義在住的,他實際上是住在房子最後面的部分,房子前面的部分伊所知道的是被告有在用,因為伊曾經看過被告搬木頭進去,裡面也有不知道是誰所有的垃圾等語相符(院卷第120 頁),又其當庭繪製被告與證人許仁義使用阿南巷25號房屋情形之示意圖亦與被告前揭所繪製者一致(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有使用該空間之情形乙節,亦屬有據。況查,證人許仁義於審理中就此並證稱:伊住的地方是在阿南巷房屋後半部往上走到2樓之後,再往後走的地方,被告在客廳(按即指本案被告進入之空間)堆放木材且把裡面走廊的門封死,所以伊只能這樣上樓到伊住的地方,本來是可以相通,是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把通道封起來的等語(院卷第66-67 頁),更顯見其實際上在阿南巷房屋中之核心居住部分,並不包括本案被告進入之客廳空間,是證人許仁義就該客廳空間並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使用之監督權限、而使被告本案所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疑。
⒊至於阿南巷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因屬被告之子許志成所有,故被告前曾基於許志成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證人許仁義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嗣該案被告於本院基於自身意思與證人許仁義成立由證人許仁義按期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2000元予被告之調解結果等情,固經證人許志成於審理中所證述明確(院卷第122 頁),且有本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39 號全卷附卷可查。惟該案既係以調解之方式達成租金數額之合意,而非經法院以判決之形式實際依證人許仁義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比例加以認定應給付之租金額數,是尚無從依該調解之成立,逕認被告已有放棄其使用阿南巷房屋之權利、而同意證人許仁義為整體阿南巷房屋之唯一使用人之意。檢察官雖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565 號、96年度偵字第186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03 號、101年度偵字第63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明知證人許仁義居住於阿南巷房屋中、且雙方就該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惟本案證人許仁義自認其係阿南巷房屋之唯一管理人並不足採、又不因其居住於該屋即足以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使用權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㈡毀損部分:
⒈經查,被告固坦承有進入阿南巷房屋前開客廳內,並將其內包括水管、窗框、電扇、椅子、竹製籃子等屬於證人許仁義所有之物均置放於屋外地面等情,已如前述;又此等物品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除其中窗框多數玻璃均已破損或油漆斑駁、電扇外觀則有鏽蝕情形外,其餘均無明顯毀損之情形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院卷第38、53-55 頁),是其中水管、椅子、竹製籃子等物品部分,本難認已達毀損或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至於玻璃破損、窗框油漆斑駁、電扇外觀鏽蝕等物品狀況,一則無從於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原始擺放情形照片中認定於本案案發前並不存在(偵卷第28-29 頁),二則由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6頁)、及本院前揭於102 年2 月23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加以互核,可知該等物品在本院進行現場勘驗時已於戶外隨意堆放超過3 月,則該等物品若於該等期間內因證人許仁義疏於管理、任憑日曬雨淋故造成上開結果,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本難遽認被告所為確實造成何等毀損證人許仁義上開物品之結果。況證人許仁義於偵查中尚且證稱:被毀損的物品是電風扇、窗戶等雜物,這些都是伊在父親78年過世之後分到的等語(偵卷第22頁),則該等物品迄今既已使用長達數十年,自然產生上開玻璃破損、窗框油漆斑駁、電扇外觀鏽蝕等損壞情形亦與常理無違,是除客觀上無從認該等損壞結果與被告本案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外,依該等物品實係已無顯然財產價值乙節,於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竟生毀損該等物品犯意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犯意乙節,亦堪採信。
⒉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有持鉗子破壞證人許仁義所有鎖頭之毀損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已如前述,惟證人許仁義以該鎖頭阻擋被告進入之客廳,係被告基於其公同共有人身分得以合法使用之空間,亦已詳述如前;則證人許仁義以該鎖頭阻擋其合法使用該空間之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業已存在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持鉗子破壞證人許仁義所有鎖頭之行為,依當時情形,自屬為求防衛自身使用該空間之正當權利所為必要且有效之防衛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所為既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有違法性,應認為法律上不應處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證人許仁義原擺放於屋內物品部分,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又就被告所涉毀損證人許仁義所有之鎖頭部分,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此部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依法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是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