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漢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0 年12月5 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鄒漢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