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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民基: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160 、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民基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5巷28弄37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捷運機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0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2996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民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57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5200公克(含1 袋),淨重0.300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299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88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0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299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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