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士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驗餘淨重拾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周士博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99年6 月11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於100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 巷2 號4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1 巷2 號4 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周士博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10.37 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士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100 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偵查卷第66頁)相合。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055198),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報告序號萬華-4、實驗室檢體編號AE050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偵查卷第15、1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565號搜索票,並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下,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 巷2 號4 樓住所,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1 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100 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偵查卷第9-10頁),復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100 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偵查卷第41-43 、44、45-48 、51-53 頁),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3.37 公克、總淨重10.37 公克,總驗餘淨重10.21 公克)之情,有該局於100 年12月6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15017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100 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偵查卷第22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因而受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10.21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0.01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均供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101 年4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且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手機1 支,被告供述與其施用安非他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101 年4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