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與永和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俊誠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可按,顯見被告在100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