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宏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宏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渠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