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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48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吸管共參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何淑芬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第11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從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行之「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應補充為「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共2 組、吸管共3 支、殘渣袋1個」,以及補充「被告何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吸食器共2 組、吸管共3 支、殘渣袋1 個(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吸管共3 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33頁反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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