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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1960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5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驗餘淨重0.1957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淨重0.1960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57公克)」,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再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衡其所為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另有強盜、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165號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扣案淨重0.1960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582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 告 林俊廷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9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6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 公克)(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2月8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岑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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