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王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惟王基益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綽號「阿龍」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9巷口,發現王基益站在路中賣菜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2 至3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2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基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王基益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2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
續執行他案,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
以95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
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以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9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99巷口,發現王基益站在路中賣菜為警
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基益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UL/2012/00000000號)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王基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