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維中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1 月15日;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其上開4 罪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先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前某時,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使用網路遊戲「COS (C 舞飛揚)」帳號:「aZ0000000000」(含遊戲及儲值帳號密碼)及該帳號在網路遊戲中累積之遊戲幣、道具、裝備等具有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訊息,嗣徐煒均得知上開訊息,乃與蕭維中達成協議,蕭維中當天即前往徐煒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74 巷24號住處,與徐煒均締結「帳號移轉切結書」,徐煒均當面交付3 萬元予蕭維中收受,另於100 年3 月2 日將其所有之虛擬寶物網之T 幣(與新臺幣等值)5,000 元移轉予蕭維中,詎蕭維中明知已與徐煒均約定俟款項給付完成後,應提供徐煒均上開儲值帳號及密碼,竟未提供儲值帳號之密碼,致徐煒均無法取得儲值、修改密碼、修改會員資料及處分上開具有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之利益,嗣蕭維中向網路遊戲公司更改遊戲帳號密碼,因此詐得使用及處分上開遊戲帳號之利益。嗣因徐煒均屢催討無著,蕭維中避不見面,且發覺蕭維中自行變更遊戲密碼,致上開帳號無法使用,而悉上情。案經徐煒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維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煒均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徐國富之證述;
(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商品訊息、交易留言等件可佐,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向網路遊戲公司申請更改遊戲帳號密碼,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逕行更新密碼,致告訴人喪失繼續使用上開遊戲帳號,及處分上開具有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之利益,被告並因此取得有限度使用上開帳號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地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