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勝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勝昌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12 號1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35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355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42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2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傅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共6 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5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0617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56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案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42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傅勝昌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6號
(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住新北市○○區○○路212號1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傅勝昌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97年
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
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9 日
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12 號17樓居所,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
9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體2 袋(合計淨重1.356 公
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42
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2 支,並採集
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勝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照片6 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
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23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
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透明結晶2 袋(合計淨重1.356 公克,驗餘淨重1.3556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10106
17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體之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