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林識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識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全無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價值非輕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陳誌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 告 林識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41巷1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識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上開(二)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4月、4月,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復與上開(一)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識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36巷7號前,見陳誌淵停放該處車架號碼DATM000138號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復將該車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成年人。嗣經陳誌淵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識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誌淵、洪佩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電動腳踏車之購買發票1張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