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鈺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第4 至第5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5829 號)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0.000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