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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軒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       應  予  沒  收  銷  燬  之  物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1.296公克 │
│    │,取樣0.0003公克,餘重1.2957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353公克,取 │
│    │樣0.0008公克,餘重0.3522公克)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1.483公克 │
│    │,取樣0.0021公克,餘重1.4809公克)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773公克,取 │
│    │樣0.0005公克,餘重0.7725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6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