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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誌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2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誌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參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末「甲基安非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欄所載之扣案物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例第2 項既規定前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誌勳前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99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7 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本件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27 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旋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 號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所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等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以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而被告於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既已同意接受參加戒癮治療,自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規定之規定。又被告本次犯行為二犯,足徵其係於知悉獲緩起訴處分而應接受戒癮治療、不得再施用毒品時,仍再度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次施用毒品,實有未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另斟酌其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3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9-10、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林誌勳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2 月1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7376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誌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1│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原樣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                                │
│    │號,姓名:林誌勳)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通部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                                │
│    │10574 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
│    │緩字第3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全│訴處分後,業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737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
    以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同意
    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毒
    偵字第2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7 月
    26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
    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
    第327 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51 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雖未曾執行觀察勒
    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
    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前述戒癮
    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
    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
    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
    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
    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
    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
    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
    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
    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刑事庭
    第1 次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依
    法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依前揭判決要旨,本件自無再聲
    請觀察、勒戒之餘地,縱其前未經觀察、勒戒,仍應依法提
    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吸食器係以塑膠瓶、玻璃
    球組裝而成,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
    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移送意
    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