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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炳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原受理案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炳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行「100 年」應為「101 年」之誤,及第9 行「100 年12月18日」應為「100 年5 月9 日之誤」,均應予以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紀炳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敘明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尚非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上法益生有明顯且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已知坦認施毒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二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三之第2 級毒品,顯為其所犯另案之證物(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5號案件,且該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聲請應於該案為沒收並銷燬之在卷,詳該案起訴書第2 頁,並參照該偵查卷第187 頁之毒品鑑定書與本案偵查卷第90頁影印本者同。),故於本案應不為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由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吸食器8 組;
二、吸管製之鏟管3 支;
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6768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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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5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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