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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坤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坤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蕭坤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餘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黑仔」選定作案地點告知蕭坤龍後,由「黑仔」提供未懸掛車牌之YAMAHA CUX1重機車,蕭坤龍再將其所有已撞毀機車之已註銷之JSN-696號車牌懸掛上機車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黑仔」所提供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長約20公分左右之一字螺絲起子(案發後由「黑仔」取走,未據扣案),竊取附表所示林清福等3人安裝在屋外之熱水器;得手後,再將之交付予「黑仔」,蕭坤龍每竊得1台熱水器分別得到新台幣(下同)300元、300元、350元之報酬。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蕭坤龍以上開手法下手行竊附表編號(3)崔念祖所有之熱水器得手後,經崔念祖發覺財物遭竊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予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蕭坤龍嗣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再坦承自首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

二、案經林清福、崔念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翻拍自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職務報告1紙及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蕭坤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福、崔念祖、被害人陳金葉等3人於警詢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翻拍自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蕭坤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蕭坤龍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供竊盜使用之鐵製長約20公分左右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蕭坤龍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蕭坤龍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2)之加重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簡宏志在偵查庭中證述明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坤龍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自白附表編號(1)、(2)之加重竊盜犯行,頗具悔意,被告蕭坤龍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清福、崔念祖、被害人陳金葉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手段係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長約20公分左右之一字螺絲起子行竊,有其潛在危險性,不宜輕縱,被告身體狀況正常,年富力強,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外,更影響人身安全、住居安寧、社會秩序,應嚴予譴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加重竊盜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前揭共犯「黑仔」所提供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長約20公分左右之一字螺絲起子,因案發後由「黑仔」取走,未據扣案,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財物              │
├──┼─────┼────────┼─────────────┤
│ 1  │100年6月25│臺中市大肚區太平│1.告訴人:林清福          │
│    │日凌晨1時 │路11-1號(慶順宮│2.熱水器價值2,000元。     │
│    │許        │)              │                          │
├──┼─────┼────────┼─────────────┤
│ 2  │100年6月間│臺中市大肚區太平│1.被害人:陳金葉          │
│    │某日凌晨3 │路8巷42號       │2.熱水器價值8,000元。     │
│    │時許      │                │                          │
├──┼─────┼────────┼─────────────┤
│ 3  │100年8月9 │臺中市龍井區臺中│1.告訴人:崔念祖          │
│    │日凌晨0時 │港路125-3號     │2.熱水器價值5,800元。     │
│    │30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