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坤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坤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坤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東海富停車場」,均應更正為「東海百富停車場」,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102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4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僅因細故即以點燃垃圾桶內廢紙之方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並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