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坤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 路167號「水世界釣蝦場」外,拾獲陳明傳於不詳時日在上 址遺失之車牌號碼NZL-72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車牌交存警察機關,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5月10日2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3號前,見王凱麟所有之車牌號 碼385-LGX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90E-470843號) 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上開侵占之NZL-729車牌懸掛竊得之機車 上避免遭警查知該車為贓車,並將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南寮巷6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及機車1部(均已發還)。案經王凱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傳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凱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張、車 輛車輛引擎號碼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蕭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及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物品,實有不該,然其並無其他遭法院判刑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竊得之車輛價值雖屬非低,幸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損失並非甚鉅,及其案發後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