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雅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力雅惠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3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2段176巷10號
10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力雅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4、3335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
鍾泓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
碼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