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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雅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力雅惠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3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2段176巷10號
                          10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力雅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4、3335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
    鍾泓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
    碼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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