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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騰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騰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楊騰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楊騰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騰睿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楊騰睿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1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騰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201 巷27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1 年5 月31日16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後埔街口,見楊騰睿與
    友人羅敬傑(另案偵辦)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採集楊騰
    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騰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姓名:楊騰睿,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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