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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華民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等情,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十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㈤另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㈤㈥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完畢後,已經拋棄而滅失),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攔檢,發見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上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鄭華民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九日UL/ 二○一一/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等情,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十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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