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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業經被告林思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被告林思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八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八月七日」。

二、核被告林思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被 告 林思邈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76巷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8 號、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之前2 、3 天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76 巷6 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遭本署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375 巷口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思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0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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