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宏翔(冒名許富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許富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記載更正為「謝宏翔 男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許富智」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宏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決,檢察官所追訴及本院審判對象實為被告「謝宏翔 男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惟因被告謝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假冒「許富智」之名應訊,致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被告姓名年籍記載錯誤,此經本院囑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案卷內所附指紋卡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102 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依憑。
㈡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本件被告謝宏翔既實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僅其以偽名應訊,造成本院判決上述文字記載誤寫,鑑於本案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年籍等事項係人之識別,未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決,爰為主文所示之更正,以昭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