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為謙原名李育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為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壹零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叁點捌叁柒柒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李為謙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驗前毛重27.9680 公克,先、後因鑑驗取樣0.0008公克、0.1163公克,總計因鑑驗取樣0.1171公克,驗餘淨重
24.0109 公克,純質淨重23.8377 公克),其純質淨重為23.837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23.8377 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2袋(驗前毛重27.9680 公克,先、後因鑑驗取樣0.0008公克、0.1163公克,總計因鑑驗取樣0.1171公克,驗餘淨重24.0109 公克,純質淨重23.8377 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2803 號、101 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4435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存卷足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卷第55、66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17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卷第1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末查,扣案之藍色藥丸16顆,未鑑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情,有前揭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佐,自無從與本案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86號
被 告 李為謙(原名李育年)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謙明知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6月25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
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Ketamine持有之。嗣於同月
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43巷2號前為警攔查,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etamin12袋(淨重24.1280公克)等物,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罪嫌,經本署調查後,發現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業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Ketamine經送驗後發現其純度
達98%,核算純質淨重達23.8377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為謙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
嫌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