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立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靖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為謙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姝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奕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姝瑄律師
- 被告
- 陳奕均
- 被告
- 李孟緯
- 被告
- 蔡翔宇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俊傑律師
- 被告
- 周家羽(原名周君諺)
- 被告
- 蘇信豪
- 被告
- 吳建韋
- 被告
- 孫豐榮
- 被告
- 仲凱威
- 被告
- 吳思嘉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陳敬豐律師(義務律師)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 被告
- 卓雅芬
- 被告
- 林貞誼
- 被告
- 洪睿愷
- 被告
- 張超翔
- 被告
- 陳宥騏
- 被告
- 曾聖涵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溫閔喬律師(義務律師)
- 被告
- 黃士瑋
- 被告
- 黃鈴錚
- 被告
- 溫凱倫
- 被告
- 0000000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林立婷律師(義務律師)
- 被告
- 蕭景彥
- 被告
- 賴致宏
- 被告
- 戴維祥
- 被告
- 廖家葦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初泓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立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為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奕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周君諺、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祥、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溫凱倫、蕭景彥、賴志宏、戴維祥、廖家葦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思嘉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奕昌(綽號昌哥、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竟分別於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廖家葦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等檔案;而溫凱倫(小溫)、仲凱威(仲子)、林貞誼(嘟嘟)、周君諺(小諺)、蕭景彥(阿孝)、孫豐榮(阿榮)、陳宥騏(阿布)、蘇信豪(阿信)、賴致宏(小致)、吳建韋(志哥)、張超翔、蔡翔宇(臭屁)、李孟緯(猛川)、戴維祥(小帽)、陳奕均、曾聖涵(小林)、黃士瑋(阿水)、洪睿愷(阿晉)、卓雅芬(芷兒)、吳思嘉(嘉嘉,已死亡)、黃鈴錚(阿寶)則分別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輝哥」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其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責實施詐術,使該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事互助,於同日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並為警扣得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李立中、李為謙、仲凱威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於106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拘提未及將機房資料代至印尼而自菲律賓返國之廖家葦到案,扣得儲存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教戰守則、薪資及營收等資料檔案之隨身碟1只。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之審判權說明: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參與上開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置之詐欺電信機房,而以網際網路撥打語音電話施以詐術,然施詐之對象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被告等之犯罪地在大陸地區,乃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依照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至被告等抗辯本案機房設置地在印尼,犯罪地應在我國領域外云云,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件被告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機房成員固係在印尼境內以電腦操作網路,隨機撥打語音電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但該不特定民眾接收詐騙電話之地點在大陸地區,則本案犯罪地即在我國固有疆域內,自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被告等之抗辯,自非可採。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原審證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立中、李為謙、陳奕均、李孟緯、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洪睿凱、陳宥麒、曾聖涵、溫凱倫、蕭景彥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530至532頁);又被告陳奕均、李孟緯、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洪睿凱、陳宥麒、曾聖涵、溫凱倫、蕭景彥、卓雅芬、張超祥、黃鈴錚、賴致宏、廖家葦對於其等於返臺後之歷次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573至574、363至3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至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認非可採,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被告李為謙、李立中、曾奕昌均抗辯,其等遭印尼警方刑求,嗣由我國警員前往印尼當地詢問制作之筆錄,係配合先前供述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奕昌於原審證稱,印尼警察將其等控制在現場後,有將其等帶到房間拳打腳踢,要求其等配合,臺灣警察被印尼警方趕走了,肩膀與手部都有瘀青等語(原審原訴卷五第170、172頁);證人即被告李立中於原審則證稱,印尼警方到場後,對其等很不友善,後來臺灣警方到場後,被印尼警方趕走,剩下印尼警察在大廳控制現場,後來下午開始到凌晨就被叫進去小房間做筆錄,一旦回答不對就施加毆打,現場還有電擊棒、上膛的槍、藍波刀等,其等一直被折磨到早上10點、11點左右臺灣警察才過來,一是因為想要回臺灣,所以什麼都配合,沒有看筆錄內容就趕著簽名等語(原審原訴卷五第177至178頁);甚且證人即被告李為謙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告李立中進到房間,經過時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跟他在哀嚎的聲音等語(原審原訴卷五第210至211頁)。然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副隊長楊國松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是全案的召集人,是在查獲現場制作筆錄,現場是開放空間,臺灣國際刑警科人員到場時,印尼警方已經控制住現場,就將現場24名臺灣人以及54名中國大陸人士都交給臺灣警方,後來做完筆錄,印尼方面才通知中國大使館人員到場,制作筆錄的過程,李立中、曾奕昌、李為謙並沒有反映有遭印尼警方、翻譯或其他人員施加強暴脅迫之狀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13、321、324、327至329、333頁);又證人即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現場先協助確認在場者的身分,避免臺灣人被當成大陸人給帶走,接觸過程中沒有人反映有印尼警方或任何人對他們施加強暴脅迫,也沒有看到有人身上受傷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第344至345、349頁);證人即國際刑警科警員詹作維於原審亦證稱:伊前往印尼製作李為謙筆錄時,李為謙並未表示有受印尼警方或是翻譯施加強暴脅迫,身上並無傷勢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第356頁),已難認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李為謙由我國警方制作筆錄前,有何受到印尼警方刑求或施加強暴脅迫之情。況依證人李為謙上開所證,伊是「經過」房間外聽到電擊聲響,顯見被告等並未遭印尼警方強力限制行動,加以證人李為謙於原審復證稱,查獲當天下午6時24分許,伊有與暱稱「IVY」之人發送通訊軟體對話,當時其等已經被控制在現場,去上廁所時經過伊放手機的地方,就回覆一下訊息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第213頁),益徵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所稱印尼警方控制現場後對其等施加刑求之說法,不足採信。
㈡再者,我國警方前往印尼詢問被告李為謙制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業經全程錄影,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結果,於檔案2分42秒時,警員詢問李為謙意識是否清楚,李為謙答稱:「清楚」;6分17秒時,鏡頭鬆脫滑動,李為謙伸手協助固定;34分28秒時,警方詢問李為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號15為何人時,因編號15即為李為謙本人,李為謙遂面露笑容答稱:「這邊的電腦手」;43分40秒,筆錄製作完成前,警員問李為謙筆錄是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李為謙回答:「是(並點頭)」,警員接續問警詢過程中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李為謙亦答稱:「沒有」;44分6秒時,警員問李為謙有無意見補充,李為謙頻頻回頭看,於回答「沒有」後,轉頭問他人:「給我的?放那邊就好,謝謝」等語,警員見狀稱:「放飯了耶!這麼好」,李為謙仍面帶微笑答稱:「有點餓了吧,可以先吃嗎?」,經警員同意後,李為謙答稱:「那我先去吃喔」,隨即起身,離開前復對警員稱:「阿Sir辛苦了」等語。觀察整段錄影過程,警員提問及被告李為謙應答時,均伴隨有鍵盤敲打聲,雖錄影與錄音有時不同步,且錄影有時會有卡頓狀況,但錄音連續不中斷,且影音對話內容中,除少部分與語意無關之內容略有出入外,其餘均與筆錄內容記載要旨相符。此外,警員問案語氣平和、客氣,被告應答明快、臉部表情及肢體動作輕鬆自然,並無疲憊、緊張、恐懼或陳述遲疑之情形,有原審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原訴字卷三第208至209、270至272頁)。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原審勘驗被告李為謙警詢錄影檔案所示被告李為謙受詢問時之神態,足認被告李為謙在印尼受我國警察詢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此部分警詢之供述,乃具任意性,因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李立中、曾奕昌在印尼受我國警方詢問部分,證人楊國松於原審已證稱,伊負責制作被告李立中、曾奕昌的筆錄,在制作筆錄過程中都有錄音錄影,卷內筆錄是伊在現場詢問李立中、曾奕昌時所制作等語明確(原審原訴卷第321至324頁)。而楊國松未於筆錄詢問人欄簽名,然警詢筆錄首頁已載明筆錄名稱、詢問時、地、案由及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而具備筆錄之形式,且對受詢問人踐行權利告知(偵字第23737號卷一第7至11頁),自不影響該文書客觀上仍屬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事科結果,無法調得當時制作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檔案,此有原審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原訴字卷三第149、151、157頁)。然證人楊國松復已證稱,現場為開放空間如前述,倘被告李立中、曾奕昌受臺灣警察前往詢問前有遭印尼警方刑求之狀況,則被告李為謙應可得悉並當場向臺灣警方人員反映,亦無對我國警方之詢問仍可神色自若並輕鬆應答之理。加以上開證人亦證實,並未見現場嫌疑人有受傷之狀況,亦無人反映受到印尼警方刑求,足見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於我國警方詢問時,並無因印尼警方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致其等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至被告李立中、曾奕昌在印尼經我國警察前往詢問時,雖因錄音錄影檔案逸失而無法證明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然對照被告李為謙部分確經全程錄影,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述,顯見警方並無刻意不予錄音之情;加以臺灣派往印尼之警員僅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李堅志,及另名科技研發科同仁負責現場查扣之數位證據,而現場涉案之臺灣籍人士達24人,又在境外進行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警察主觀上具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而被告李立中並無受我國警察不正方法詢問,業據被告李立中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72頁),衡酌未全程錄音錄影之程序瑕疵對被告李立中、曾奕昌之侵害程度輕微,而本案事涉公共利益,應認被告李立中、曾奕昌在印尼經臺灣警方詢問所制作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復辯稱,在印尼經臺灣警方詢問制作之筆錄內容不實云云。然觀之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在印尼制作之警詢筆錄所載,就警察詢問「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不正當方式取供」之問題,均答稱:「是的。無」等語;且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該欄位上方並載有「以上筆錄計6頁於106年5月16日15時30分詢畢,經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一第203至204頁,偵字第20032號卷三第388至389、416頁),已可見並無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所稱筆錄記載不實之狀況。況觀之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在印尼制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中被告李為謙就是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所用帳戶如何取得等問題,均表示不知道;被告曾奕昌就如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如何提領贓款等問題,亦均推稱不清楚、是輝哥在處理等語;被告李立中就集團成員負責會計管帳者,亦僅稱綽號叫嘟嘟、通訊軟體voxer的暱稱是「king king」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三第387、415頁,偵字第20032號卷一第201頁),所述均有所保留;且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在上開筆錄中指稱被告曾奕昌為本案機房老闆(偵字第20032號卷一第200頁,偵字第20032卷三第413頁),然被告曾奕昌余上開警詢筆錄中則推稱是「輝哥」,倘由警察要求配合而為問答,應無此等供述出入之狀況,由此益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乃依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所為供述內容記載甚明。
㈤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印尼所制作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
三、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抗辯被告廖家葦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雖爭執被告廖家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廖家葦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廖家葦警詢筆錄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犯罪,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
四、附表二所示數位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二數位證據之來源:
⒈證人楊國松於原審證稱,查獲現場有一位科技研發科同仁負責數位鑑識,專門做數位解析、數位還原;因為牽涉到當地司法主權,是由印尼警方先做現場控制、物品查扣後,其等再到現場協助,伊是負責翻譯及協助鑑別證物進行查扣;現場查扣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話等物(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14至317頁)。而證人詹利澤於原審證稱,證物勘驗是由刑事局研發科黃翰文勘驗,印尼警方將證物交給其等帶回飯店,回到飯店後才做勘驗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38、339頁)。證人詹作維於原審亦證稱,當天進入現場時,電腦部分印尼警方都整理好,人也都控制住了,證物有筆記型電腦、手機、平板這類物品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52、353頁)。
⒉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警黃翰文於原審證稱:我國限於外交因素,證人與證物要帶回國時,有時候會有一些問題,如之前西班牙的案例,我國很多被告都被送到對岸去。伊到研發科之後,當時規定境外電信詐騙機房案件,會由研發科派員前往支援到國外現場做數位採證,先行取得資料後,回國可以做為證據使用。基本上會先評估案情,會攜帶需要的設備過去,例如針對電磁紀錄就會攜帶硬碟,去把現場證物中可能涉案的證據保存後攜帶回臺灣交給國際科的案件承辦人。106年5月15日伊有前往印尼蘇門答臘的棉蘭市執行任務。執行當天是從機場直接過去機房現場,該處是一個很大的鐵皮屋倉庫,有很多桌椅、平板設備,也有很多印尼警察在現場,現場是由聯絡官與印尼警方溝通,最後清點證物並移交給伊取證,取證完之後,伊就把證物交給聯絡官處理,伊有進入現場負責數位採證,會先確認現場有哪些設備,哪些是比較重要、需要先做的,伊會把要做的、不要做的告訴聯絡官,由聯絡官去跟印尼警方溝通。比較重要的是主嫌使用的手機、筆電,該處的桌子有分配撥打電話的人、操作群呼系統的人,那麼群呼系統的筆電就是比較重要的,如果是一線、二線的座席,基本上我只要把幾個重要的抓起來就可以了。比較重要的東西,伊是請聯絡官盡量跟印尼警方溝通,看能不能讓我們採證。印象中前面那排桌子有一些電腦,伊就直接跟聯絡官說這些電腦都要採證,印尼警方在伊講完就給伊電腦,伊把設備帶回其等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投宿的飯店後,在飯店進行勘查,伊將電腦設備內的資訊直接複製貼上到臺灣帶去的硬碟中。總共勘察了電腦8台、平板3台和手機3台,並無做增刪、修改。群呼系統是一個SERVER,伊在現場電腦裡面發現有IP、帳號、密碼,伊就進去裡面看有無撥話紀錄做為證據,這台電腦是在操控群呼系統才有IP、密碼、帳號,他們登入之後用群呼系統打電話給被害人,基本上我們進群呼系統是把一些撥號設定或通聯,有些有通話錄音檔可以下載。在勘察群呼系統時我會全部擷取。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是伊勘察完資料之後直接製作的,資料是由伊帶回臺灣交給承辦人劉芯羽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第287至297頁)。
⒊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員警劉芯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際刑警科於106年5月15日有前往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執行任務,伊是負責後勤,例如承辦出國的公文、聯絡檢察官、彙整他們傳回臺灣這些人的資料。當時到現場取得電腦設備內資料的是黃翰文,取得電腦資料後將資料交給伊,伊整理出犯罪證據、每台電腦中提取的資料,整理完之後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以共用資料夾讓檢察官提取參考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第334至338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黃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劉芯羽處理,劉芯羽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予檢察官。
㈢原審勘驗證人劉芯羽所提供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容,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據,均與雲端硬碟內檔名「檔案名稱」欄所示檔案相符;另於雲端硬碟內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此有原審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06至112、119至177頁)。嗣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GOOGLE雲端硬碟非屬原始檔案,原審復請證人黃翰文將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與其前往印尼採證時所拷貝之檔案進行比對,經比對後,證人黃翰文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提出比對結果表(原審原訴字卷六第127至140頁),並證稱:每一個檔案都有其獨特的HASH值,伊是用「SHA-256」的方式做HASH值的,以現行技術來說,就算檔案中只多一個字或是一個空白,檔案的HASH值也會完全不一樣。假設兩個檔案的HASH值完全一樣,就可以認為檔案內容完全一樣。伊將本案現場採集到的檔案做HASH值,然後再把劉芯羽給檢察官的檔案也做一次HASH值,把兩個HASH值做比對,若與伊採證的檔案完全符合的話,就在最右邊欄位加註「此HASH值符合原始檔」,如果不符的話會寫「查無此HASH值」等語(原審原訴字卷六第46、47頁),而依該比對結果表所示,上開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檔案HASH值,均與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所拷貝之檔案相符(原審原訴字卷六第127、128頁)。且原審勘驗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資料,查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內容均與原件相符,依照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查獲現場扣得之原始3C設備,以確認如附表二所示證據之來源無誤云云。惟由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及原審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檔案資料夾名稱可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係來自於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經編號分別為NB3、NB4、NB6之筆記型電腦,而筆記型電腦均已由印尼警方取回(偵字第27726號卷十第12至15頁,原審卷四第106、107頁),則事實上已無從對斯時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進行勘驗。況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項證據之來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勘驗與證人黃翰文現場取證所得之檔案完全一致,亦如前述。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立中、李為謙、陳奕均、李孟緯、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洪睿凱、陳宥麒、曾聖涵、溫凱倫、蕭景彥、陳奕均、李孟緯、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洪睿凱、陳宥麒、曾聖涵、溫凱倫、蕭景彥、卓雅芬、張超祥、黃鈴錚、賴致宏均辯稱僅是受「輝哥」或「阿輝」之邀,前往印尼從事網路博奕攬客的工作;而被告廖家葦則辯稱,伊並未前往印尼參與本案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云云。
二、查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於106年5月4日、被告李為謙於106年5月6日搭機抵達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嗣於106年5月15日18時(臺灣時間)在本案機房現場為印尼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0032號卷一第54、200頁,偵字第23737卷一第8頁),並有其等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20032卷三第17至39頁,偵字第20032號卷四第229至247、269至287頁,偵字第23737號卷一第122、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模式:
㈠被告李立中於警詢時供陳:伊所加入的詐欺電信機房就是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說他手機有欠費已經違法,有發送情色廣告的嫌疑,請被害人立刻報警,被害人上當後就由二線假冒公安局人員接手,說被害人身分材料外洩所以必須報案,就可以註銷對他的欠費和違法的問題,如果他再相信就由三線假冒大陸檢察官人員接手,會告知他的銀行帳戶也出現問題,必須進行監管,接下來提供轉錢帳戶及把錢轉走都是三線跟昌哥(按指被告曾奕昌)的工作。被害人把錢轉進指定帳戶後,俗稱馬房的車手人員就會進行提款,他們會以現金交給在臺灣昌哥指定的人員。臺灣男生大部分均二線人員,臺灣女生均一線,大陸人一、二線均有。一線抽5%,二線抽9%,三線抽7%,電腦手是底薪5萬,昌哥會再看業績加獎金給他們,薪水都是昌哥統籌分配,臺灣一線40000元,大陸部分一線底薪人民幣8000元,二線因為沒有底薪所以抽成比較高;電腦、網路、電信方面,都是印尼當地翻譯跟公關去聯絡,會開出一、二線人數,他們就會安排好,包含網路設備施工、隔音箱、桌椅、冷氣、床組、還有其他部分他們都會處理好等語(偵字第20032卷一第199至204頁)。
㈡被告李為謙於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電信機房一線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謊騙大陸民眾,告知名下門號被盜辦,請被害人立刻報案,一線人員會把信以為真的被害人資料寫在轉單交給二線,再把電話自行用手機轉接到二線;二線假冒上海市青浦區公安局,會清查被害人名下帳戶可用餘額,告知被害人涉嫌犯罪,須交由檢察官發落;三線假冒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告知被害人因涉案所屬帳戶必須進行監管,才可洗刷涉案嫌疑,提供假冒檢察署銀行帳戶要被害人匯款。電腦手負責使用筆記型電腦操作群呼系統,設定iPhone手機通訊軟體Bria給一線人員,當大陸被害人回撥後,會依照設定到一線操作手的手機門號,詐騙得手昌兄(按指曾奕昌)會公布獲利及操作人員名單。機房老闆是昌兄,中哥(按指李立中)負責管理生活事務,調幾個印尼工人外出採買生活必需品,一線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臺灣女生都是,二線假冒上海市青浦區公安局報案台,臺灣男生都是,三線是假冒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誰負責我不清楚。伊負責電腦手,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呼系統,設定iPhone手機軟體Bria給一線,當大陸被害人回撥後,會依照我設定到一線操作手的手機門號。一線保底5000元人民幣外加業績抽成5%,二線業績抽成8%,三線業績抽成7%,電腦手是底薪5萬,如果當月業績破500萬人民幣,有業績抽成1%等語(偵字第20032卷一第53至58頁)。
㈢被告曾奕昌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是於106年過完年就前往菲律賓擔任詐欺電信機房管理工作,但收到訊息通知那裡危險,4月中就移到印尼。伊是受綽號「輝哥」之男子指使,曾在臺灣見過輝哥一次。印尼的機房就是一線假冒電話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說他手機有欠費已經違法,有發送情色廣告的嫌疑,請被害人立刻報警,被害人上當後就轉交二線假冒公安局人員接手,他的身分材料外洩所以必須報案,就可以註銷對他的欠費跟違法問題,如果他再相信就由三線假冒大陸檢察官人員接手,會告知他的銀行帳戶也出現問題,必須進行監管,接下來轉錢帳戶提供及把錢轉走都是三線工作,三線的轉錢都是輝哥處理,伊沒有處理到帳戶的事情,輝哥會交代每日的進帳,再請伊做登記,伊如果忙碌時會請李立中幫忙。一線抽成5%,二線抽成9%,3線7%,電腦手是底薪5萬元,臺灣一線底薪4萬元,大陸一線底薪人民幣8000元等語(偵字第23737卷一第7至11頁)。
㈣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亦證稱:李立中在詐欺電信機房負責管事及公司記帳,公司機房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叫他負責。其等本來在菲律賓,本來要一批一批過去印尼,伊是最後一批只有5個人。扣案隨身碟是李立中要走之前叫伊把它存下來,去印尼的時候交給他,本來伊是要在5月13、14日過去印尼幫李立中把隨身碟帶過去。曾奕昌在詐欺電信機房是負責出錢,李立中本來擔任電腦手,可能是去到印尼之後才升李為謙當電腦手,負責控制電腦發送的範圍,一、二、三線人員如果有問題就通知電腦手排除問題,例如有關通話品質不好或忽然斷線等,一至三線的人有發現這些問題都會通知電腦手。該集團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等語(偵字第16898號卷二第129至134頁)。
㈤佐以本案機房處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以下同附表部分僅略稱編號)所示證據,為各詐術行使階段例稿及應注意事項之總整理,內容略為: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並由一線話務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再由第二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負責騙取大陸民眾前往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編號5所示證據,內容係在教導一線話務人員如何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編號6所示證據,為偽造之上海市青浦公安局報案單;編號1、2所示證據,內容則係在教導二線話務人員如何假冒大陸公安局警員,及如何以質疑、威逼之方式使受話者心生恐懼;編號3所示證據,內容為假冒勤務中心向總台查詢受話者金融帳戶事涉不法之對話;編號4所示證據,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編號8、9所示證據則教導如何應對受話者各種反應;編號10所示證據,記載大陸地區各省市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編號11所示證據,則為撥打電話至山西省太原市(區域碼351)、山東省大連市(區域碼411)、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區域碼451)、河北省秦皇島市(區域碼335)等地之紀錄。由上開證據可知,本案機房係以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而施以詐術,由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隨機撥打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號碼,以前述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公安、檢察官之方式進行詐術甚明。足資佐證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及廖家葦上開互核一致之供述,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㈥至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機房僅是從事網路博弈之攬客工作云云。惟觀之賭博網站之特性,即是可經由網際網路之連結,不同地域之不特定人均可進入網站參與賭博,根本無須經由實體電話聯繫,自無庸可觀之話務人員參與其中。然依證人楊國松於原審證稱:現場是一間約有足球場大的工業倉庫,裡面有分工作區,也就是打電話的區域,還有生活區跟上課區,有寢室,像宿舍那樣,工作空間還在擴建,前方有一面很大的白板,有業績表,前面的是幹部,後面的人打電話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16至317頁);證人詹利澤於原審證稱:現場是一個很大的廠房,從外面看不到裡面做什麼,前面有一個大會議室,裡面放置一張U型桌,後面則是一張一張像K書中心那樣的桌子,像是個人的工作台,周圍是生活空間,有床跟棉被,有些棉被沒有拆封,看起來是要讓新來的人使用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37頁);證人詹作維於原審證稱,現場是非常大的廠房,有三個區域,其中二個區域有床和住宿的地方,床是組好的,有棉被和個人衣物,看起來幾乎都有人使用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52頁),足見本案詐欺機房規模甚鉅,且可容納之人員數眾多。加以本案機房為警查獲時,現場有我國籍人士24人,尚有大陸籍人士54人,都在同一個工作區,打電話區域座位有2、30人,亦據證人楊國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316至317、320頁),亦可見本案機房之運作,需高度耗費人力,並由參與者共處同一地點分工撥打實體電話,此顯與經營賭博網站之特性背道而馳,反與被告曾奕昌、李義中、李為謙、廖家葦前開所述詐欺集團設置本案機房之運作模式相符。況由附表二所示各項證物,毫無與賭博網站相關之資料,且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教戰手冊內容(偵字第20032號卷三第59至107頁),尚區分不同之角色,包括:「中國聯通 您好 很高興為您服務」、「這邊幫您查看到我們連通知前有發送過兩次的語音通知,主要通知的原因是因為您新申辦的手機業務使用上有違規操作異常」;「你好 順豐快遞 請問查詢包裹還是快遞?請您提供快遞單號或者姓名 我這邊幫你查詢」、「您名下有個包裹出了問題」;「報案台」、「公安局,您好」、「你要報案?發生什麼事」,甚且註明提醒轉折處:「情緒緊張,把號子情緒帶起來」、「90度 態度轉變」等語,接著為「登記帳戶」、「金融清查單」、「檢察官」、「兩項公文」等說詞,並彙整通常對話者常見的反應及回答內容,凡此種種均可見與一般詐欺集團工實施詐術之運作模式並無二致,顯見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事後所辯從事網路博弈攬客工作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李為謙於本案機房之角色分工:
㈠被告李為謙於警詢時供稱,伊原本於000年0月間跟「瑋哥」學做一線,慢慢晉升電腦手,從000年0月下旬,他說有開一桶(按即詐欺機房),要不要工作,伊就同意了,是到000年0月00日出發前才告訴伊地點跟酬勞,伊是受昌哥(按指曾奕昌)指揮做詐騙(偵字第20032卷一第53至58頁);且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前往印尼的機票是輝哥提供,生活費也是公司提供(偵字第20032號卷四第120頁)。而被告李立中於警詢時供稱,機房老闆是昌兄(按指曾奕昌),伊是負責採買生活用品,例如洗澡用品以及伙食等,如有需要,伊就聯絡翻譯,我接受昌哥指令做事,因為上班時伊比較沒事,會叫伊聯絡電腦手網路狀況,再回報現場狀況,讓昌哥掌握實際線上情形;再來就是每天有進帳的話,昌哥就會把單子交給伊處理,伊用VOXER軟體拍照傳回去給會計等語(見偵20032卷一第199至204頁);到印尼搭商務艙的機票是輝哥支付的,輝哥也會把其他臺灣要到印尼的人的護照傳給伊,由伊傳給「小璇」訂機票,機票錢是由輝哥支付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四第224至225頁)。
㈡佐以卷附通軟體Skype群組對話檔案內容所示(偵字第20032卷三第189至261頁),其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01分33秒許,暱稱「lijung22」曾發送訊息稱「小優 我是阿中」等語,足見該暱稱「lijung22」即是被告李立中;而暱稱「lijung22」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1時27分43秒許,曾發送訊息稱「弟弟 你護照傳給我」,暱稱「草帽小子」回稱「好」,可見「草帽小子」即是綽號「弟弟」之被告李為謙;又106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13秒許,暱稱「香吉士」之人曾發送訊息予暱稱「音速聯盟(二)」之人稱:「昌兄你那可以掛了」等語,足認該「音速聯盟(二)」之人為綽號「昌兄」之被告曾奕昌。觀之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於106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48秒、9時50分16秒許,被告李為謙以「音速聯盟(二)」之暱稱發送訊息稱:「現在二樓還在講」等語,可見本案機房內話務人員至遲於000年0月間,確已著手於發送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而施以詐術甚明。
㈢綜上,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加入上開詐欺電信機房,依「輝哥」指示,在本案機房共同運營以網路隨機撥打語音電話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加詐術以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物,由被告曾奕昌負責本案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被告李立中負責協助被告曾奕昌管理及生活採買,被告李為謙則擔任本案詐欺機房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足認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乃以上述分工方式運作本案機房,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林貞誼、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孫豐榮、陳宥騏、蘇信豪、賴致宏、吳建韋、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陳奕均、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黃鈴錚(以下合稱被告林貞誼等20人)參與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而著手於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貞誼等20人雖均矢口否認參與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辯稱僅是受輝哥之邀前往印尼從事網路博奕工作云云。然查:
1.被告仲凱威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酒店認識輝哥,是以微信與輝哥聯絡,搭機到印尼的機票和旅費都是輝哥出錢,因為伊要幫輝哥工作,搭機到印尼機場後,有人舉牌帶伊到本案機房(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2.被告李孟緯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跟曾聖涵、黃士瑋、戴維祥一起從菲律賓搭乘同班飛機前往印尼,機票錢、旅費是輝哥出的,月薪為底薪4萬元,都是以微信與輝哥聯絡,到達機場後,就有司機開車先帶其等到飯店,隔天就到本案機房,有發一張例稿給伊,教伊如何應對,現場有一個印尼人「阿漢」會負責其等的生活起居需要,到達機房後到為警查獲前,都沒有去其他地方,都是輝哥安排好的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37至39頁)。
3.被告卓雅芬於偵訊時供稱,伊到日本、菲律賓再到印尼,都有司機帶著,不知道是到哪裡,月薪為底薪4萬元,還可以抽成,機票和旅費是輝哥出的,是透過微信聯絡輝哥,到達印尼後是先到飯店住一晚,然後由司機帶伊到本案機房,現場有一位「阿漢」發稿子要伊背、邊抄邊記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46至47頁)。
4.被告林貞誼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與男友仲凱威從菲律賓到印尼,都是司機帶著伊,在菲律賓、印尼的機票、旅費是輝哥出的,在菲律賓是住在一個像宿舍的地方,都是由司機先幫伊付錢,錢是輝哥出的;薪水4萬元,還會有獎金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53頁背面至60頁,偵字第23737號卷六第11頁背面)。
5.被告洪睿愷於偵訊時供稱,是阿輝找伊去印尼,說每月底薪4萬元,還可以抽成,機票是阿輝經由微信傳給伊的,有跟伊說到印尼後找一位叫曾奕昌的,下機後,司機會來接伊到機房,阿輝於106年5月13日有到本案機房,曾奕昌有說老闆要來,其他人都稱阿輝為老闆,也有稱他為輝哥的,阿輝到現場有測試網路,伊到印尼以後就都待在倉庫,翻譯和司機有找人來煮飯給大家吃,現場的房間沒有超過10間,每間住5、6人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71至72頁)。
6.被告張超翔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直接從菲律賓到印尼,在機場時有遇到周君諺,機票錢、旅費是阿輝出的,每月底薪4萬元,到印尼機場後,阿輝有安排司機帶伊到本案機房,現場有個叫「阿漢」的翻譯負責管理其等的生活,到印尼後都一直在機房裡,沒有去別的地方,還有抄寫如何與客人應對的稿子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80至81頁)。
7.被告陳宥麒於偵訊時供稱,是輝哥找伊去印尼,月薪為底薪4萬元、包吃包住,伊是透過微信與輝哥聯繫,由當地的翻譯「阿漢」負責管理其等在印尼的生活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89頁)。
8.被告曾聖涵於偵訊時供稱,伊到印尼是輝哥找伊去,每月底薪是4萬元,是輝哥幫伊買機票,並聘請一個司機載伊到本案機房,是透過微信跟輝哥聯繫,106年5月13日上午,曾奕昌有集合大家,說老闆輝哥要來測試網路,平常輝哥有事會告訴曾奕昌,曾奕昌會再跟大家說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95頁背面至96頁)。
9.告黃士瑋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到菲律賓、印尼工作,由輝哥出機票錢、旅費,月薪是4萬元,伊透過微信與輝哥聯繫,工作內容是要打電話給大陸人,當時伊沒有工作,輝哥就主動找伊說有工作,到了印尼,是阿漢來機場接伊到本案機房,現場是由阿漢管理其等的生活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103背面至104頁)。
⒑被告黃玲錚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從菲律賓直接飛往印尼,機票、旅費都是阿輝出的,因為伊缺錢,需要工作,阿輝就說可以出國工作,月薪是4萬元,伊是透過微信與阿輝聯絡,到了印尼機場,就有司機來接伊到本案機房,過了幾天有看過阿輝到場,伊的工作就是接電話,平常是由阿漢管理其等的生活(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112頁背面至114頁)。
⒒被告溫凱倫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直接從菲律賓到印尼,輝哥用微信發訊息詢問有沒有缺工作,伊表示沒有工作,輝哥就介紹伊到出國工作,輝哥會傳電子機票給伊,旅費、住宿都是輝哥支付,到印尼機場是當地的司機來載伊,到現場以後有丟一份文件給伊抄,裡面有問答,有事情就找曾奕昌,到達印尼後都在那間宿舍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127頁背面至130頁)。
⒓被告蔡翔宇於偵訊時供稱,伊因為沒有工作,就詢問輝哥有無工作,伊是先到菲律賓,後來輝哥又找伊去印尼,機票、旅費都是輝哥出的,到印尼的工作內容是Call大陸客,月薪是4萬,開始作業以後再分紅,輝哥有安排司機到印尼的機場接伊到本案機房,當時有7、8個人一起去,之後就沒有再去別的地方,伊都是用微信跟輝哥聯絡,被查獲前幾天,曾奕昌說老闆要來,伊有看到輝哥,平常是曾奕昌在管理其等的生活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145至146頁)。
⒔被告賴致宏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沒有工作,是老闆輝哥安排過去印尼的,現場負責管理的是輝哥找來的翻譯,機票錢、旅費都是輝哥出的,一個月薪水4萬元,如果客人出錢還可以抽佣,輝哥說到印尼機場門口舉牌,就會有人來接伊,吃、住都是對方提供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173至175頁)。
⒕被告戴維祥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伊向輝哥借錢,並問輝哥有沒有工作,輝哥就說可以去菲律賓,後來輝哥說有新的地方,已經找好了,就從菲律賓轉往印尼,機票、旅費都是輝哥出的,月薪是底薪4萬元,之後看業績會有抽成,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大陸的客人,有發稿給伊寫,伊是透過微信與輝哥聯絡,到機場後,有安排司機載伊到本案機房,到印尼以後就待在那裡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185至186頁)。
⒖被告周君諺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從菲律賓出發,經馬來西亞轉機到印尼,機票和旅費都是輝哥買單,伊只要人到機場就好,是透過微信與輝哥聯繫,到印尼以後是阿漢來機場接伊到本案機房,伊是新人,每月底薪4萬元,伊只有接觸到零星的草稿,上面有電話號碼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208至209頁)
⒗被告蕭景彥於偵訊時供稱,伊從菲律賓直接搭機前往印尼,阿輝說要換去印尼做,每月底薪是4萬元,另外還可以抽成,機票錢、旅費都是阿輝出的,伊是透過微信與阿輝聯繫,伊到印尼以後一直都在本案機房,沒有去其他地方,還在抄稿等語(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162至163、218頁背面)
⒘被告吳建韋於偵訊時供稱,阿輝問伊有沒有興趣到菲律賓工作,伊就過去,後來阿輝安排到印尼,機票都是阿輝出的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四第26頁)。
⒙被告蘇信豪於偵訊時供稱,是輝哥介紹伊去菲律賓工作,後來也是輝哥安排伊到印尼,吃住都是輝哥安排,到現場有要伊抄稿並要背下來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四第47至49頁)。
⒚被告陳奕均於偵訊時供稱,是輝哥叫伊去印尼,說可以賺到錢,月薪是底薪4萬元,還有抽成,機票和吃住都是輝哥負責,伊是住在伊個倉庫,昌哥有要伊抄稿,1份有2、3面,昌哥不准伊碰電腦,現場也沒有影印設備;在警方查扣的文件資料裡面有寫到「2F人員5%」、「奕均」等,是指伊本人沒錯,但伊不知道「2F人員」的意思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四第63至69頁)。
⒛被告孫豐榮於偵訊時供稱,是阿輝找伊去印尼,伊是從臺灣搭機到印尼,機票錢是阿輝出的,伊都是透過微信與阿輝聯繫,本案機房是其等住的地方,也是工作的地方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四第35至36、334頁)。
㈡由上開被告林貞誼等20人之供述,可見其等均係經「輝哥」之引介而前往位在印尼之本案機房工作,其中被告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陳奕均陳稱,其等之薪資是底薪4萬元加上業績抽成;對照被告曾奕昌於警詢時供承,一線抽成百分之五,二線百分之
九、三線百分之七,臺灣一線底薪4萬元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三第385頁),及被告李立中於警詢時供稱,一線百分之五、二線百分之九、三線百分之七,薪水都是昌哥(按指被告曾奕昌)統籌分配,臺灣一線底薪4萬元,二線因為沒有底薪,所以抽成較高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陳奕均在本案機房均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再徵諸被告李立中於警詢時供稱,臺灣的男生多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女生則多為一線話務人員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一第200頁),佐以被告李立中前於警詢時之指認(偵字第20032號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仲凱威、溫凱倫、吳建韋、孫豐榮係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本案機房人員到印尼後都在本案機房內,且打電話區域座位配置達2、30人,已如前述,再對照扣案之教戰手冊內容,亦無任何被告林貞誼等20人所辯涉及所謂網路賭博、現金版等內容,加以被告戴維祥於偵訊時自承工作內容是針對大陸地區民眾打電話,亦如前述,此與賭博網站倘欲限制經營區域,僅須限制登入IP之位址即可達到目的,根本無須以此等龐大人力逐一撥打實體電話攬客。被告林貞誼等20人辯稱僅是前往印尼本案機房從事賭博網站工作云云,自不足信。
㈢此外,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復供承,其等本來是在菲律賓,要一批一批過去印尼,伊是最後一批的5個人,在菲律賓機房有70幾名,臺灣人約有20幾位等語(偵字第16898號卷二);而被告陳奕均、蔡翔宇、周君諺、吳建韋、孫豐榮、、溫凱倫、卓雅芬、洪睿愷、仲凱威、林貞誼、黃玲錚、曾聖涵、黃士瑋、蘇信豪、賴致宏、張超翔、戴維祥、李孟緯、陳宥麒、蕭景彥均係由「輝哥」安排由菲律賓轉至印尼本案機房,除據上開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可憑(至於上開被告等如何在菲律賓機房實施詐騙,是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因檢方舉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再參諸本案機房所扣案之電腦設備、及自被告廖家葦為警扣案之隨身碟內,分別存有被告仲凱威、林貞誼、被告黃鈴錚、被告曾聖涵及其母林美花、被告黃士瑋及其兄黃元廷、被告蘇信豪、被告賴致宏、被告張超翔及其兄張敬勛、被告戴維祥及其妻賴儀儒、被告李孟緯之母廖育羚、被告陳宥麒之母簡惠珍、被告吳思嘉等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金額,此有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證據,及附表二編號3(偵字第16898號卷一第325頁、偵字第22726卷一第215頁部分)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林貞誼等20人既均係依詐欺集團之「輝哥」安排,並提供機票、食宿等前往印尼本案機房,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可認知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本案機房已著手於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
㈣另被告廖家葦雖係自菲律賓直接返臺後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尚未前往印尼本案機房,惟被告廖家葦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是將公司資料拷貝進去扣案的隨身碟,公司帳冊資料,是李立中離開菲律賓機房時要伊拷貝下來帶過去印尼給他,後來李立中他們就在印尼被抓了等語(偵字第16898號卷一第34頁);於偵訊時供承,扣案的隨身碟是被告李立中要走之前叫伊存下來,到印尼的時候再交給他,伊本來是要在5月13日、14日過去印尼,幫李立中把隨身碟帶過去,但他出事了,伊就解除跟李立中在通訊軟體的好友關係等語(偵字第16898號卷二第131至132頁);且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會離開菲律賓,是因為菲律賓的機房結束了,伊是去菲律賓做詐欺,擔任話務員等語(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65、267至268頁)。足見被告廖家葦乃與被告李立中等由菲律賓前往印尼運作本案機房之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承被告李立中之命將菲律賓機房運作資料帶往印尼之本案機房,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六、至被告林貞誼等20人辯稱,並未實際撥打電話給客戶,僅是在本案機房打掃、組裝床鋪、抄寫稿件云云。惟: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基於分工,分別負責管理本案機房內人員之薪酬、生活起居及設置維護機房內之電腦網路設備,而被告林貞誼等20人,則分別擔任本案機房之一線、二線話務人員,經由本案機房內之網路語音通話設備對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而被告廖家葦則承被告李立中之命將已結束之菲律賓機房之相關運營資料攜往印尼本案機房,已認定如前。況其中被告黃士瑋、黃玲錚分別明確供承其工作是打電話、接電話,其他多數被告亦坦承係抄、背問答稿件,對照附表二所示資料,顯然係供話務使用。足見被告林貞誼等20人及被告廖家葦均係在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之指示安排管理下,分工擔任話務人員並共同運作本案詐欺機房,由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前開所述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詐騙模式觀之,顯見本案被告等係經由分層負責管理、話務人員相互合作分工之方式,參與實現犯罪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共同支配實現本案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不定民眾之犯罪計畫,以達犯罪目的,足認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與被告林貞誼等20人間,就運作本案機房而著手於向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乃有犯意聯絡,且互有犯罪計畫中各階段之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從而,本件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本件詐欺電信機房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電腦群發系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語音訊息,自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林貞誼、廖家葦、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孫豐榮、陳宥騏、蘇信豪、賴致宏、吳建韋、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陳奕均、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黃鈴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而於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著手撥打網路語音電話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惟於當日傍晚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業如前述,均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係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所增訂,所保護者自為本國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法益,故被告等以冒充大陸公安人員及大陸檢察官名義等詐欺話術,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並非冒用臺灣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即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惟本件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就起訴書所載大陸地區民眾陳福林、王巧蓮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是就被告等著手於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設定撥打語音電話而未詐得款項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說明。
三、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林貞誼、廖家葦、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孫豐榮、陳宥騏、蘇信豪、賴致宏、吳建韋、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陳奕均、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黃鈴錚就本件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而不遂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相互分工利用,欲以此方式達到詐騙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等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曾奕昌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為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維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奕昌、李為謙、戴維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曾奕昌、李為謙、戴維祥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刑,與本案罪質迥異,犯罪手法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難認被告曾奕昌、李為謙、戴維祥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等被訴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5月初之前加入加入詐騙集團,至柬埔寨、馬來西亞、日本、菲律賓,在日本福岡、菲律賓設立詐騙電信機房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立中、李為謙、蘇信豪、陳奕均、孫豐榮、吳建韋、曾奕昌、溫凱倫、仲凱威、蕭景彥、陳宥騏、賴致宏、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林貞誼、黃鈴錚、周君諺、廖家葦等自104年11月至106年5月初之前,分別加入詐騙集團,個別或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結伴,先後分批搭乘飛機至柬埔寨、馬來西亞、日本、菲律賓,進入各國、及日本福岡、菲律賓設立詐騙電信機房,與該電信機房內臺灣地區籍、大陸地區籍詐騙集團成員等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址設立詐騙電信詐騙機房,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號進行詐騙。上開菲律賓、印尼機房則由李立中、曾奕昌、李為謙等3人接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由李為謙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曾奕昌在上開電信機房內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李立中負責協助曾奕昌管理及生活採買,林貞誼負責會計管帳,其餘人員則依職責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其一線話務人員負責佯裝為假冒是大陸地區電信局中心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因認上開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就被告等上開查扣之電腦內,查得大陸地區山西省太原市人民陳福林、大陸地區山西省太原市人民王巧蓮有疑似被騙之情形,遂與陳福林、王巧蓮聯絡,證實陳福林於106年4月13日接到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銀行匯款人民幣85,000元至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王巧蓮於106年5月14日接到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利用網路、電信設備對陳福林、王巧蓮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敘及有關被告等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5月初之前加入加入詐騙集團,至柬埔寨、馬來西亞、日本、菲律賓,在日本福岡、菲律賓設立詐騙電信機房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廖家葦之供述,及為警查獲之隨身碟內文件為其論據。惟被告廖家葦僅供稱,伊是最後一批離開菲律賓的機房人員,依被告李立中之指示將已結束之菲律賓機房之相關運營資料攜往印尼本案機房等情如前述,然由被告廖家葦為警扣案之隨身碟內文件,實無法進一步佐證被告李立中、李為謙、蘇信豪、陳奕均、孫豐榮、吳建韋、曾奕昌、溫凱倫、仲凱威、蕭景彥、陳宥騏、賴致宏、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林貞誼、黃鈴錚、周君諺、廖家葦等在柬埔寨、馬來西亞、日本、菲律賓何處、以何分工方式設置運作詐欺電信機房。而被告廖家葦上開所供之菲律賓機房部分,對照被告曾奕昌前開於警詢時所述,係因得悉有危險而未繼續運作,足見此部分至多僅是加重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在柬埔寨、馬來西亞、日本、菲律賓之詐欺電信機房撥打網路語音電話而著手於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等另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大陸地區被害人陳福林電話錄音及譯文、扣案之偽造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命、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巧蓮警詢筆錄、電話錄音及譯文、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
㈠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行詢問時準用之。查證人即承辦警員劉芯羽於原審之證言,上開陳福林、王巧蓮之錄音及譯文係由我國警方依查獲現場扣得之電話號碼資料回撥與接聽電話者通話而來(原審原訴字卷五第344、348頁),且觀之卷附陳福林、王巧蓮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偵字第20032號卷三第463至471、11至15頁),均未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復未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亦未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更無令其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上開錄音及譯文,已違反上開筆錄制作之法定程序。況警員僅是依電話號碼回撥詢問接聽人是否受騙、姓名為何,客觀上無從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確保該接聽電話者即是該人所自稱之「陳福林」、「王巧蓮」,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經權衡違反程序之重大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不利益等節後,認無證據能力,無從據為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㈡其次,就被害人陳福林部分,卷附「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偵字第20032卷三第137、138頁),雖分別載有「被逮捕人姓名陳福林」、「受文者陳福林」等字樣,然上開逮捕命命、執行命令所載日期為「2017年4月13日」,而此一日期係在被告等前往印尼進行本案機房運作之前,自難以僅此等書面文件,即認陳福林係經被告等所共同運作之本案電信機房之網路語音電話施以詐術。此外,由卷附檔名為「通聯」之列印表單(偵字第23737號卷一第58頁),亦僅可見話號「00000000000」於106年4月13日有國內長途之撥號紀錄,然並無上開話號之申登資料可資佐證究竟上開撥號紀錄之通話對象為何人,無法證明即是被告等以本案機房之網路設備撥出語音電話而向陳福林施以詐術。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對陳福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害人王巧蓮部分,雖據檢察官舉王巧蓮公安詢問筆錄、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為據(偵字第20032號卷三第3至9頁),並舉卷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名義發出之106年5月23日傳真函(稿)、106年11月14日傳真函(稿)為憑。惟:
⒈按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僅簽署至108年1月16日,屆期後目前已未再繼續簽署)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另依據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調查取證之規定,法務部亦於100年1月3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於第4點規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程序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㈠取得證言及陳述。㈡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㈢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㈣勘驗、鑑定、檢查、訪視或調查。㈤搜索及扣押。㈥其他調查取證事項。前項之請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並應於7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逾期未補提者,法務部得逕予結案,並函知請求機關」。是我國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欲取得大陸地區人士之證言及相關筆錄文書,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依證人劉芯羽於原審所證,當時是因回撥電話找到被害人王巧蓮的資料,所以發傳真函給大陸公安部,後來拿到王巧蓮的報案筆錄等語(原審原訴卷五第341頁)。然對照卷附上開傳真函所載內容,均是我國警方請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協查被害人並制作被害人筆錄及提供匯款資料,並非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所為之取證程序,證據能力已非無疑;況卷內106年11月14日傳真函始提供被害人王巧蓮、陳福林之情資,於106年5月23日傳真函僅提供可疑遭詐騙門號20筆,並未提及門號為何人持用,而卷附王巧蓮公安詢問筆錄、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亦無來自大陸公安部傳真或函文等任何有關書證來源之註記,自難認此等文件係經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所為之合法取證。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所為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經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司法互助,有上開請求書及法務部106年7月21日函在卷可稽(偵字第20032卷四第197、199頁),然迄未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回覆請求,有法務部111年4月18日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17頁)。
⒊是上開王巧蓮之公安詢問筆錄及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既無從認定係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所定法定程序取得,且因來源不明,其內容之真實性全然無法查證,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且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有重大之不利益,經權衡後因認無證據能力。
⒋此外,由卷附檔名為「通聯」之列印表單(偵字第23737號卷一第58頁),亦僅可見話號「00000000000」於106年5月14日有國內長途之撥號紀錄,然卷內亦無上開話號之申登資料可資佐證究竟上開撥號紀錄之通話對象為何人,而本案機房於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固經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斯時被告等以本案機房網路撥出之語音電話,是否包括對上開「00000000000」話號,及是否確係對王巧蓮施以詐術。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對王巧蓮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貞誼、廖家葦、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孫豐榮、陳宥騏、蘇信豪、賴致宏、吳建韋、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陳奕均、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吳思嘉、黃鈴錚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論以被告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原審竟援引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彼此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進而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依照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機房後,已著手於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而未遂,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卷內已有事證足認上開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電信機房並相互分工,且已開始運作而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而就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部分未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被告林貞誼、廖家葦、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孫豐榮、陳宥騏、蘇信豪、賴致宏、吳建韋、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陳奕均、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吳思嘉、黃鈴錚部分,逕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均非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上訴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要非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電信機房,其中被告曾奕昌、李立中負責管理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及薪酬,被告李為謙擔任電腦手,被告林貞誼負責會計帳務,而被告廖家葦承被告李立中之命協助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檔案,被告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孫豐榮、陳宥騏、蘇信豪、賴致宏、吳建韋、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陳奕均、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吳思嘉、黃鈴錚等人,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相互分工而著手於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之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人際信任、涉案人員眾多、規模龐大、損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遂其犯行,並審酌被告等犯後均未見有何悔悟之心,暨考量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李立中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抵達印尼後,而於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著手於詐欺電信機房撥打網路語音電話之運作,均尚未領到薪資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曾奕昌、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黃玲錚、溫凱倫、蔡翔宇、蕭景彥、賴致宏、戴維祥、蘇信豪、陳奕均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偵字第23737號卷八第5頁背面、16頁背面、39、47、114、130、146頁背面、163、174、185頁背面,偵字第20032號卷第45、63頁)。佐以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供承,是按詐騙所得按比例抽分報酬(偵字第16898號卷二第130頁),本件被告等既著手詐騙而未得手,自無按詐騙得款抽分報酬之可言,則被告等所供尚未領取薪資報酬一情,應堪採信。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至被告李立中於警詢時供稱伊的薪資報酬1個月20萬台幣,大概至少有300多萬元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第202頁),然被告李立中係自106年5月4日起抵達印尼參與本案電信機房之運作,且本案機房僅著手於施以詐術,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不能排除被告李立中此部分供述係指在此之前參與其他電信機房運作之得款,自難逕認被告李立中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丙、被告李為謙、李孟緯、蘇信豪、孫豐榮、陳宥麒、曾聖涵、賴致宏、戴維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丁、被告吳思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思嘉因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對被告吳思嘉諭知無罪判決,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李為謙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吳思嘉自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搭乘飛機至柬埔寨、馬來西亞、日本、菲律賓或印尼,進入各國、及日本福岡、菲律賓、以及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內之建築物,設立詐騙電信機房,與該電信機房內臺灣地區籍、大陸地區籍詐騙集團成員等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址設立詐騙電信詐騙機房,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電訊費用,同時逃避司法機關查緝,以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號進行詐騙。上開菲律賓、印尼機房則依職責,由被告吳思嘉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其一線話務人員負責佯裝為假冒是大陸地區電信局中心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巧蓮、陳福林在內之不特定之民眾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或其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並由一線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再由第二線話務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轉接給佯裝為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負責騙取大陸民眾去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依第一、二、三線各抽取詐得金額之百分之5、9、7,其餘歸詐騙集團幕後金主收得,以此方式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電信、網路詐欺犯行。嗣於106年5月15日18時(臺灣時間)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事互助,由印尼警方於上址機房內,查獲被告吳思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就上開查扣之電腦內,查得大陸地區山西省太原市人民陳福林、大陸地區山西省太原市人民王巧蓮有疑似被騙之情形,遂與陳福林、王巧蓮聯絡,證實陳福林於106年4月13日接到上開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銀行匯款人民幣8萬5千元至上開人等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另王巧蓮於106年5月14日接到上開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6時30分許前往銀行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上開人等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嗣陳福林、王巧蓮發現有異,遂分別向當地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萬柏林分局報案。被告吳思嘉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利用網路、電信設備對陳福林、王巧蓮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因認被告吳思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嫌。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抵達印尼日期 證據出處 1 李立中 106.5.4 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7726卷12第134頁) 入出境個別報表查詢(偵27726卷8第205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0032卷4第254頁) 2 李維謙 106.4.28 護照影本(偵20032卷4第273頁) 個別查詢報表(偵20032卷1第157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0032卷4第21頁) 3 曾奕昌 106.5.4 護照影本(偵23737卷1第122至123頁) 出入境個別報表查詢(偵27726卷8第228頁) 出入境查詢結果瀏覽(原審原訴卷三第289頁) 4 陳奕均 106.5.4 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27726卷2第61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0032卷4第391頁) 5 李孟緯 106.5.4 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27726卷8第212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43頁) 6 蔡翔宇 106.4.18 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23737卷4第200至201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153頁) 7 周君諺 106.4.30 電子機票明細(偵22726卷8第194頁背面、187頁背面)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215頁) 8 蘇信豪 106.5.4 護照影本(偵20032卷4第378頁)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7726卷12第121頁) 9 吳建韋 106.5.4 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27726卷4第115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0032卷4第31頁) 10 孫豐榮 106.5.4 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27726卷4第219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0032卷4第39頁) 11 仲凱威 106.5.14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7726卷12第50頁) 12 吳思嘉 106.5.15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34頁) 13 卓雅芬 106.5.4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3737卷2第136頁) 14 林貞誼 106.5.14 電子機票明細(偵27726卷8第164頁) 15 洪睿愷 106.5.6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77頁) 16 張超翔 106.4.30 護照影本(偵23737卷3第59至62頁) 入出境資料(偵23737卷3第57頁) 17 陳宥麒 106.5.3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7726卷12第186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93頁) 18 曾聖涵 106.5.4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7726卷12第70頁) 19 黃士瑋 106.5.4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110頁)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7726卷12第93頁) 20 黃玲錚 106.5.3 護照影本(偵23737卷4第15至18頁) 21 溫凱倫 106.5.4 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23737卷4第88頁) 電子機票明細(偵27726卷8第179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14頁) 22 蕭景彥 106.5.6 護照影本(偵23737卷5第57頁、偵23737卷8第221至230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23737卷8第170頁) 23 賴致宏 106.5.4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7726卷12第128頁) 24 戴維祥 106.5.4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27726卷12第173頁)
附表二:本案數位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檔名 1 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 偵20032號卷三第79至92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07頁) 「報案台」 2 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 偵20032號卷三第93至98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07頁) 「新隊員」 3 話術教學資料聯繫勤務中心版 偵20032卷三第101 至107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07頁) 「拐拐」 「拐柺原搞」 「拐拐新」 「青埔拐」 4 偽造公文書 偵20032卷三第109 至112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07頁) 「最新网通.結令⑴」 「最新网通凍結令⑴」 5 中國聯通 原訴卷四第159、160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11頁) 「中國聯通」 6 青浦報案單 原訴卷四第161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11頁) 「青浦報案單」 7 隊員金手指 原訴卷四第165至174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11頁) 「隊員金手指」 8 聯通問與答1 原訴卷四第175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11頁) 「聯通問與答1 9 聯通問與答2 原訴卷四第177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11頁) 「聯通問與答2」 10 大陸地區各省市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 原訴卷四第154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10至111頁) 「精華篇- 廖」 11 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 原訴卷六第334-5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9頁) 「00000000通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