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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昌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奕昌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上某卡拉OK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上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4.4760公克) 、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8.1538公克) 以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 驗餘淨重0.5478公克) 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黃駿璽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102年4 月19日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此外,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 驗餘淨重4.4760公克) 、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8.1 538 公克) 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 驗餘淨重0.5478公克) 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且修正前之法定刑除2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可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則刪除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僅能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開車上路,實屬不該,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欲駕車至查獲地點訪友,及其生活狀況( 無業,與妻女育有二女,分別為8 歲、4 歲)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愷他命1 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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