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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克輝前(一)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前開(一)、(二)、(三)所示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38 號前,見許嘉娜所有之車牌號碼QY9-162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7 支中,隨機使用1 支,以之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機車騎往新北市三重區後,隨意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二)復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80 號前,見陸津平所有之車牌號碼UTJ-63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7 支中,隨機使用1 支,以之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隨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16巷5 弄內。嗣陸津平於同日10時許,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陪同其至前揭失竊地點附近找尋,於陳克輝將上開機車停放之處尋獲,而由陸津平將上開機車牽回並停放在前揭失竊地點。

(三)又於100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陳克輝明知上開陸津平所有之車牌號碼UTJ-630 號輕型機車業經陸津平尋回,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80 號前,竟再度以其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7 支中,隨機使用1 支,以之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電門,再度竊取該機車得手,復供己代步使用,於用畢後又隨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13巷內。陸津平於同日8 時許,再度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陪同其至前揭失竊地點附近找尋,於陳克輝將上開機車停放之處尋獲。嗣因陸津平報警後,經員警調閱新北市○○區○○街16巷5弄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得知竊取陸津平上開機車之人之外型特徵後,為警於100 年11月4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6巷口查獲陳克輝,經警詢問後而供出前揭犯罪事實,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7 支。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嘉娜及陸津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UTJ-63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16巷5 弄之位置、該巷弄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扣案物照片3 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7 支。

三、核被告陳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竊盜、妨害風化、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竊取他人車輛之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念其於事發後尚能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機車鑰匙7 支,其中1 支(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指認簽名處)為被告所有,其餘6 支則係不詳之人所棄置而由被告拾獲,以供或預備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是該等機車鑰匙6 支,被告既因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自亦屬被告所有,爰與前揭被告自承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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