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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乙○○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9號、92年度重簡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7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概括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補充:「嗣於居留證到期後,再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之某日,向警政機關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申請延期居留」。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修正前刑法。又雖以現行刑法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既共同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現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處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以一罪論,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比較結果,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共犯甲○○、胡氏秋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94年11月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共犯甲○○、胡氏秋源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胡氏秋源得非法入境來臺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停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同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6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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