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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輝

      王宜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401 號、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宜豊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陳煌輝、王宜豊之前科記載為:「陳煌輝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⒈、⒉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⒊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⒊、⒋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⒌、⒍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⒊至⒎所示之罪刑暨陳煌輝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王宜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3 月21日);②惟其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罪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為1 年7 月又19日,並與上揭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被告陳煌輝、王宜豊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煌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王宜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陳煌輝、王宜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第被告陳煌輝所犯上揭3 罪、被告王宜豊所犯上揭2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煌輝、王宜豊各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秩序,甚屬不該;再被告陳煌輝前有多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陳煌輝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於本案迭為3 度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參與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黎智力於警詢時尚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 人之竊盜刑責(見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01號
                                               第20700號
    被      告  陳煌輝  男  50歲(民國51年8月2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王宜豊  男  34歲(民國67年4月16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
      號碼NT8-283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170
      巷34號陳清鐘所有之工作室,見上開工作室內水溝上鋪設
      陳清鐘所有之鐵製水溝蓋7片(約40乘以45公分,厚度3公
      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上開水溝蓋7片後,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販售,並
      得手約2800元。
(二)與王宜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17時許,
      由王宜豊騎乘車號QB5-77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16號前,見周天啟所有之舊馬達(價值約2000
      元)放置在上開地點前院,竟與王宜豊聯手搬運上開馬達
      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經周天啟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與王宜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14時50分
      許,由王宜豊騎乘車牌號碼OXZ-366號之重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二段138巷1弄附近由黎智力所承租之私
      人土地,見該處停放一臺黎智力所有之報廢大貨車旁有放
      置黎智力所有之連結器外殼(大)8個、連結器外殼(小
      )6.5個、連結器主體5個、橡皮連軸器1個、連軸器1個、
      電源開關3個及電線1捲等物品(約價值500元),二人共
      同竊取上開物品至王宜豊所騎乘之機車上,欲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於資源回收場前經警攔查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清鐘、周天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煌輝之警、偵訊自白;(二)被告王宜豊警、
    偵訊之自白;(三)證人陳清鐘、周天啟及黎智力之警詢證
    述;(四)證人許智翔之具結證述;(五)新北市○○區○
    ○路三段170巷34號工作室照片4張及失竊鐵片照片2張;(
    六)陳煌輝竊取上開鐵片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七)被
    告二人竊取之黎智力所有之連結器等物品照片10張;(八)
    被告二人指認之行竊現場照片4張;(九)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十)被告二人竊取周天啟所有之舊馬達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
    告陳煌輝與被告王宜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煌輝與被告王宜豊就上開數次竊盜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0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