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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1 年8 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其中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先於104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同欄最末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2 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先於106 年10月28日20時許」;同欄第5 、6 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隨即在同址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末2 行「住處搜索」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橘色粉末1 包、LP/24 字樣六角形橘色錠劑3 顆及3 個碎片、分裝杓1 枝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被告稱本件查獲地點為其與2 名弟弟共同之住所,上開物品係在其弟房間內查獲,且上開粉末、錠劑及碎片均未檢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10號
    被      告  陳煌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先後以裁定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89年2月29日再度停止戒治處分交
    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
    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45日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案及五、六、七案分別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
    接續執行拘役80日至105年9月1日出監),於106年3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煌輝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7日8時許至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16時45分許,經同意
    員警進入上址住處搜索,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煌輝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    │                      │  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
│    │                      │  放並封存捺印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之橘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0.0849公克)、LP/24字樣六角形橘色錠劑
    3顆及3個碎片(驗餘淨重1.0139公克),均僅檢出第三級毒
    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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