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1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煌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煌輝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13時許,搭乘不知情王宜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0 號前,陳煌輝見劉榮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而離去,嗣陳煌輝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上開小貨車任意丟棄在新北市三峽區姑娘廟附近。劉榮煌發覺該自用小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煌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榮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宜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 月15日確定併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①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18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2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卻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