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核退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停止處分出監,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七月四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執行治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里○○路十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里○○路十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十九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四一巷口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