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將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並於93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15日,以及於同年7 年29日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5年7 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15日確定,3 月、5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7 月,於9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6 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中山路口因甲○○形跡可疑而盤查臨檢,並經甲○○同意後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施用地點,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將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並於93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15日,以及於同年7 年29日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5年7 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15日確定,3 月、5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7 月,於9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所述,被告雖係於91年4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4年及95年間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97年8 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之決議意旨可知,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