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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魚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某不知名之模型槍店,以每支改造玩具手槍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子彈之德國制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一),及可供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八厘米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送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即附表編號二),並未經許可放置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十八巷十號住處內無故予以持有;嗣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大豹溪溪旁某處,拾獲不詳姓名之人士遺失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及鑑驗報告書均誤載編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三)及不具殺傷力之魚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及鑑驗報告書均誤載為編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在其上開住處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德國制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表一)、可供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八厘米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送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即附表編號二),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三)及不具殺傷力之魚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該改造手槍一支(〔即附表編號一〕,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德國Reck廠製造MAIMI MOD.92型口徑八MM之金屬模型手槍,將其後半部金屬槍管車通後再於前半部裝內具金屬襯管之塑膠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口徑八MM子彈二顆(即附表編號二)係玩具槍彈殼加裝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亦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侵占暨持有魚槍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拾獲遺失物魚槍二把並進而在家持有之事實不諱,而本件扣案之魚槍二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一把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誤),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彈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一把即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誤),因欠缺橡皮,無法發射金屬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係一次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處斷。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二罪,因持有起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雖始自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惟此一持有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始被查獲,係在前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另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犯行,亦係在前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魚槍一把,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六個、火藥一包,非屬違禁物,亦非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時持有人│          備註          │
│    │                │    │              │                        │
├──┼────────┼──┼───────┼────────────┤
│一  │ 德國制式八厘米 │一支│  甲○○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改造玩具手槍( │    │              │ 0000000         │
│    │ 含彈匣一個)   │    │              │                        │
├──┼────────┼──┼───────┼────────────┤
│二  │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一顆│  甲○○      │另有一顆已於鑑定時擊發,│
│    │具殺傷力子彈    │    │              │已不具備子彈完整結構不宣│
│    │                │    │              │告沒收。                │
├──┼────────┼──┼───────┼────────────┤
│三  │魚槍            │一把│  甲○○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    │              │0000000,另一把不│
│    │                │    │              │具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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