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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6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有關肇事逃逸部的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合理賠償被害人的損害,犯後復已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乙○○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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