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62號、第18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煌輝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①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9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NT8-283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麟台(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麻園附近河流尋找可釣魚之處,適渠等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時,見如附表所示熱水器各1 臺各安裝在上址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址附近地面上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先後共同拆卸陳進儀、王秀瑾裝設如附表所示熱水器2 台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搬運至新北市○○區○○路206 之3 號五金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黃佳峰(所涉贓物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將變賣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朋分花用。嗣陳進儀、王秀瑾事後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儀、王秀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煌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煌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麟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儀、王秀瑾、證人黃佳峰、許貴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及熱水器網路報價資料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NT8-283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煌輝坦承以同案被告李麟台上址附近所撿拾之扳手共同行竊,而扳手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陳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麟台間,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利用不同之機會行竊,彼此間無密切之關係,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顯屬未洽。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與同案被告李麟台共同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熱水器共2 臺,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與同案被告李麟台攜帶兇器之目的,當在資為拆卸行竊工具之用,惡性不重,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額、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扳手,非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用以供本案行竊之物,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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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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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5 月24日│新北市三峽區麻園34號│國泰牌熱水器1臺 │陳進儀 │
│ │下午4 時許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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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5 月24日│新北市三峽區麻園32號│勝利牌熱水器1臺 │王秀瑾 │
│ │下午4 時許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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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熱水器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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