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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煌輝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2 月29日再度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4 月9 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1年4月9 日執行完畢,而上開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魚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前揭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3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同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上開3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前揭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㈥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及其另犯竊盜案所處之拘役40日,於100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煌輝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陳煌輝為毒品檢驗人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煌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3 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20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造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5 至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4 月30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業已丟棄一詞明確(本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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