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0年9月5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倒數第3 、4 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前,應補充「第二級毒品」。
㈡同欄一倒數第2、3行原「嗣為警於101年6月2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01年6月27日凌晨1時2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上欄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1原「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2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吳全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被 告 吳全恩 男 25歲(民國75年11月6日生)住新北市○○區○○街297巷13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6月27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全恩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A0000000)及新北市政│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之事實。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代碼編號A0000000)│ ││ │各1紙。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紀錄表各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