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70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7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0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祥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九行「前開三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事實欄一第十二行「竟分別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竟基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